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作者 : admin 发布时间: 2023-03-18 文章热度:9 共3305个字,阅读需9分钟。 本文内容有更新 字体:
  • 文章介绍
  •   世界杯已开战数日,但目前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版权保护,在法律层面实际上还面临着一个基本问题的争议,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世界杯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一条的表述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可见如果客体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首要前提是,必须为“作品”,而且必须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故而第三条又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即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即使是艺术或者文学概念上的作品,也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举个例子:某擅长临摹的书法爱好者擅长临摹启功的字,如果不是鉴定专家,几乎无法分辨。那么他的劳动成果在美术上可以称之为书法作品,但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很简单:缺乏独创性。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仿启功书法

      那么回到我们本文的主题,即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换而言之,就是体育赛事的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有独创性,自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没有独创性,也就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寻求保护的权力基础也就不存在。

      一些摄影爱好者,尤其是体育摄影爱好者可能不假思索地回答这个问题:体育赛事怎么可能不是作品,我随手拍的一张静止画面的照片都具有独创性,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赛事直播的连续画面其实是一副副静止画面的组合。怎么可能会没有独创性?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射门瞬间

      其实这个类比可能很难成立。

      不同摄影师对同一事物进行拍摄时,可以对拍摄角度、距离、光光线的明暗进行富有个性的选择,运用不同的构图技巧和光圈快门组合使得照片具有独特的效果。还可以运用自己的判断力,敏感和准确地捕捉到那些稍纵即逝的场景,使照片呈现“瞬间的艺术”。

      而赛事直播则不同,在体育比赛的直播过程中,观众希望看到的是真实、客观的比赛全过程,他们希望直播可以全面反应比赛的客观事实,但极少会有观众愿意接受直播时对赛事的艺术性加工。所以在观看体育赛事直播时,在特定时刻看到何种角度拍摄的画面是具有稳定的预期。而在赛场上,在哪个位置安排什么朝向、什么焦段的摄像机,也是有技术规范的。在何时应当采用哪个机位的画面来播出,也是有直播规则的。比如进球时,导播都会选择最后阶段的传球、射门、进球全过程的画面,然后回放设置在球门各个侧面机位拍摄的慢镜头。裁判黄牌警告时也会回放处罚依据的犯规画面。运动员带球时一点进入某机位的拍摄范围,摄影师应当让镜头随着球员的跑动而移动,而不能随意将镜头对准不相关的场景。这些都是赛事直播的规定动作。换做任何一场赛事,直播时都会采取这种做法。这些直播摄影师并不具备个性化选择的权利。虽然导播会对不同机位的画面要作出一定的判断,然后有所取舍,但观众对直播画面的预期决定了导播是无法自由发挥的,他的选择是十分有限的。其程度很难达到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要求。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世界杯赛场

      而赛事中那些体育摄影记者则不同,他们的相机镜头对准哪位运动员,或者是教练和裁判,甚至是观众,选择何种焦距,设置什么样的快门,选择什么角度,以什么样的构图来表现自己的作品立意,有着无数种组合选择。他并不需要反应整个比赛的全貌,而是抓住和比赛有关稍纵即逝的任何瞬间。而且再有的时候还会选择特殊的焦距和角度去呈现一种夸张、失真的艺术感。摄影师眼中的画面和一般观众眼中的画面从来不是同一幅。所以即使曾身临其境的现场观众仍然会被一些体育摄影师的作品所“震撼”。这正是这些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所带来的体验。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世界杯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世界杯瞬间

      足球比赛为什么不是作品(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世界杯瞬间

      故而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在本质上和高速公路、景区或者其他公共场合的监控其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都是现实世界的真实客观反映,并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当属于作品。

      这个观点其实表达了笔者对于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问题,是有无,还是高低?

      在中文中,有和没有,既可以表示有无,也可以表示程度。比如我家门前有一棵树和我家门前没有树,这就是有无之分。但也可以表示程度,比如我没有钱,他有钱。这里的没有和有就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分,而非真正数学上的“0”“1”之别。

      基于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关于赛事直播是否属于作品,上海浦东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分别是(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央视诉PPTV欧足联赛转播侵权案和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新浪互联诉天盈九歌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独创性的标准是有无而非高低。只要有独创性即可认定为作品,他们认为在处理独创性有无与独创性高低的关系上应坚持以下两项规则:一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原则上是统一的,只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二是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关系作品的保护强度,而非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也就是说,浦东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要求不高,而只要求最低程度的“作者的个性”,只要求“有”独创性,而不要求“高”独创性。然后在整个基础上,法院展开说理:

      首先,从法律实然的角度指出“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作品的法定标准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独创性的有无”。同时,法院也从保护效果等应然角度指出“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不符合权利保护的稳定性要求”。因为不同法官背景不同,其对作品创作高度等理解可能不同从而可能对相同作品做出不同判断,影响权利保护的稳定性;并且,“将视听节目认定为类电影作品有利于给予其最大限度的保护”。坚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得以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诸等视听节目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

      在笔者看来,这种说理犯了一个原则性的错误,因为他并非用法律来评价案件,而是用案件来评价法律。

      在上述逻辑下,浦东法院结合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具体内容,认为赛事具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此得出结论,认为涉案节目属于作品,并进一步认为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而北京知产法院则认为,是否构成作品,其独创性是程度问题,必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基于这个观点,北京知产院审理该案的思路是结合立法逻辑、类案处理结果来对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构成作品的观点予以否定,进而得出只有以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标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的结论,而涉案节目的独创性较低,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在我囯,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区分为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鉴于邻接权的客体录音录像制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如果类电影作品的判断标准同样是最低限度的独创性,那么就模糊、混淆了录像制品与类电影作品之间的界限,这在立法上是逻辑难以自恰的,也会给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法》客体的认定造成困难。

      结合涉案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拍摄过程进一步指出,由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有着中超赛事的信号制作手册对其进行约束和要求,无论是导播还是节目组都必须按照手册的指引进行素材的选取、慢镜的回放,“这些工作无法体现涉案节目的独创性”。而拍摄画面的选择与编排、故事性的文案创作都是基于客观的赛事进程,“直播节目更多还是按照流程向观众如实反映比赛进程”,导播在其中能够自主创作的空间十分狭小,所附加的智力成果微乎其微,因此涉案赛事直播节目只具备“低”的独创性而不具备“高”的独创性。

      最终,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现行法下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节目的制作过程体现的是“劳动性”而非“创造性”。

      相比较而言,笔者更为认同北京知产法院的判决。虽然这种做法会导致直播赛事面临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但正因如此,我们需要的是修改或者制定法律。而不是在现有的法律下强行适用。

      参考文献:1、王迁——《知识产权法》

      2、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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